(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博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李博,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址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在房产部门备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在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26-3号第B10幢19门南10-11的房产。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9条第二款约定:“逾期180日以后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503000元房款交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交房,已逾期达一年之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付房款503000元、给付违约金5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并没有违约。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2-3816228)一份,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26-3号第B10幢19门南10-11号网点一处,建筑面积为92.6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3000元。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赵赢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递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和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回执、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如期交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180天,且被告未提供其具有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已超过60日,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03000元和违约金5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博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2-3816228)解除;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博给付购房款503000元;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博给付违约金503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