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常东海与王国军、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海,王国军,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常东海,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国军,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张俊杰,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常东海与被告王国军、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海,被告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东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期限半年。二被告同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498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52天,利率为6.15%,利息为438.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共129天,利率为6.0%,利息为1060.27元,合计利息为1498.36元)本息合计:5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被告张俊杰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3分的利,二被告按约定付到去年年底,今年的利息没有支付,对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常东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俊杰的质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王国军、张俊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俊杰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被告张俊杰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王国军、张俊杰的签名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常东海,被告张俊杰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国军、张俊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记明双方约定利息,且被告王国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双方是否确实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张俊杰向原告常东海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常东海负担25元,被告王国军、张俊杰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