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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长军与马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军,马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谢长军。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马海峰。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原告谢长军与被告马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军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马海峰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军诉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马海峰驾驶鄂S×××××小型客车沿汾湖镇北厍元鹤村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盛鞋厂十字路口遇原告谢长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元鹤村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长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谢长军与被告马海峰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谢长军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66.34元、住院伙食费37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7608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海峰辩称,被告马海峰已垫付44623.97元,医疗费42623.97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方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应扣10%,医疗费应该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在苏州吴江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马海峰驾驶鄂S×××××小型客车沿汾湖镇北厍元鹤村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xx鞋厂十字路口遇原告谢长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元鹤村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谢长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长军与马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长军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xxx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谢长军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苏州xxx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谢长军的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长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事发后,马海峰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谢长军医药费42623.97元,2013年5月11日谢长军出具收条收到生活费现金2000元。鄂S×××××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谢长军提供户名为谢长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映了该账户从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的支取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谢长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9966.34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其中应扣除189元、96元伙食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9966.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189元、96元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968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原告住院共计21天,按每天18元计算。被告马海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被告马海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每天2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55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1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马海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111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111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护理,但其护理费用的支出应以合理为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50元(50元/天×11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交通支出属于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7608元,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130元/年计算10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共计300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谢长军要求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故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暂住证签发于2012年5月24日,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和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吴江居住或工作满一年,苏州市吴江区已实施城乡一体化,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害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中谢长军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依法应当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鉴定系由本院委托,属于司法鉴定,应计入其他诉讼费。综上,原告谢长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96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52309.34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小计93842元;合计146151.34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2309.34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为9384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4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000+93842)。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42309.34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马海峰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未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847.04元(42309.34元×60%×(1-10%)),被告马海峰应赔偿原告损失2538.56元(计算方式42309.34元×60%×10%),其余由原告自负。事发后被告马海峰已预付原告的44623.97元,扣除被告马海峰应承担的医疗费等损失2538.56元、鉴定费及诉讼费1788元,超出应承担部分40297.41元,应由原告谢长军返还被告马海峰,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谢长军应返还被告马海峰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6689.04元(103842+22847.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峰应向原告谢长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8.56元,从其预付原告谢长军的44623.97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89.04元,其中给付原告谢长军86391.63元,返还被告马海峰402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谢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76元,由原告谢长军负担1788元,被告马海峰负担1788元,从被告马海峰预付原告谢长军的44623.97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