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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谷勋超诉王培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勋超,王培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谷勋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银娟,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成,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谷勋超诉被告王培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经常去原告经营的长治市城区建宇温州海鲜楼消费,每次消费后,被告从来不结账,只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共欠原告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培成立即支付原告谷勋超所欠饭费17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成未出具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培成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在原告谷勋超经营的饭店(温州海鲜酒楼)吃饭,欠原告谷勋超的饭钱为3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饭钱,原告只给了被告20000元,仍有17000元被告王培成以各种理由拒不给钱。被告王培成未到庭出具质证意见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培成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谷勋超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谷勋超饭款37000元,本月十五号前还清。”欠条上有王培成的签名及王培成的身份证号。另查明:原告谷勋超是长治市城区建宇温州海鲜酒楼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注册号为14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执照有效期: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培成向原告谷勋超出具的欠条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王培成在原告谷勋超经营的场所消费,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饭费37000元,由于被告王培成已经付清了20000元饭费,故剩下的17000元应及时归还。原告谷勋超主张被告王培成支付剩余饭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谷勋超支付欠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元,由被告王培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武亚欧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