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唐某,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6月10日双方在遂宁市原市中区老池乡人民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老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6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6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很好。自1996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原、被告在攀枝花打工期间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米某某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二十年余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米某某、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