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朱艺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子华,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东,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朱艺斌,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楼北塔302室。法定代表人:马征远。上诉人朱子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朱子华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子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