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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士根��许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士根,许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士根,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许翠兰,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根、许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根、许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士根、许翠兰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0.947%。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清偿本息,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丁士根、许翠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97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0.947%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4205%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县胜利镇民政事务所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关系;2、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丁士根、许翠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许翠兰承诺书,证明双方的有关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督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证明原告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关系。被告丁士根、许翠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所提供的材料,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许翠兰承诺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系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士根、徐翠兰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240000元,年利率为10.947%,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即还款前8个季度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大渡口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40000元贷款,被告同日还本金3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19315.53元,尔后被告未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批准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改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系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被告丁士根与许翠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丁士根、徐翠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系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现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士根、许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0.947%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42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丁士根、许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