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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平县西两洼乡工业园长明集团北侧公路上与一辆货车发生剐蹭,后发现被害人张某、武某所驾驶车辆(冀T×××××)停在其车辆后方,误认为是发生剐蹭车辆,李某下车与张某发生斗殴,随后从车上取出撬棍,员某持扳手一起砸张某车辆的前机盖以及前挡风玻璃后逃跑,因张某、武某阻拦,再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损毁车辆及上衣价值人民币2729元,张某、武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273、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武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员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员某的行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员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博纯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