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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襄垣县来胜加油站诉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垣县来胜加油站,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襄垣县来胜加油站。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茂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龙,系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五马街道北董村(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襄垣县来胜加油站诉被告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四年,每年租金20万元,承包费合计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油站经营权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加油站的客户欠款凭证交给李来生、李恒清收用于抵顶承包费,但被告反悔,将李来生、李恒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其客户欠款凭证并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令李来生、李恒赔偿被告的客户欠款凭证的全部金额,已否定了抵顶承包费的事实,因此,原告只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费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山西省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9日准予注销其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故本案被告长治市玉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垣县来胜加油站的起诉。诉讼费11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武亚欧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