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电气焊工,住济南市。被告雷某某,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因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在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底,被告雷某某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次电话联系均不回来,后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近五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原系贵州省威宁县人。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苏某某系初婚,被告雷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主要在历城区生活,共同生活一年半左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春节后,被告雷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一直未归。审理中,原告苏某某表示被告雷某某离家后三、四个月内双方还能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雷某某说是在江苏一家工厂打工,且被告曾向其索要过户口本等证件,其没有给,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雷某某了。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本2份、被告雷某某身份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苏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应当对夫妻缘分好好珍惜。双方结婚后,因性格等原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后被告雷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离家不归,且一直失去联系,使得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苏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苏某某请求判令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崔方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