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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广西北海市正天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驻广西南宁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对外销售产品和代收公司货款的便利,先后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103,737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及经营活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收到广西北海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汉三源公司的货款后,将其中人民币33,240元挪用于个人消费。该款于2014年1月3日归还武汉三源公司。二、2013年8月12日、9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瑞海花园项目”支付给武汉三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将其挪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款归还武汉三源公司。三、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收到广西北海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汉三源公司的货款共计30,497元后,将其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款归还武汉三源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三源公司的报案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主体身份材料,涉案单位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记账凭证、用款申请表、出库通知单、明细分类账、业务员的岗位职责和公司回款管理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证人鲁鑫、曾广珍、肖志贤、张文、张永华、谢守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