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蔡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夕忠、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7日生长女,取名苏桐,2012年4月15日生长子,取名苏珂。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份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苏桐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苏珂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育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7日生长女,取名苏桐,2012年4月15日生长子,取名苏珂。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育两个小孩,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积极面对生活困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