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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闵凯华。被告李某,1991年2月1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凯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由于孙某夫妇结婚多年未曾生育孩子,与宜兴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签订了一份收养协议书,收养1991年2月13日出生的弃孩张小芳。被收养人当时10岁,女性,后更名为李某。孙某一直培养李某读书到高中。李某于2012年1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并留条“无母女关系,无来往,李某。”现李某已经结婚生子,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收养关系。2、要求李某支付孙某收养期间的抚养费5万元。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养父母共同领养的,一起生活培养至2008年。养父过世之后,养母孙某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将近生活七年多,生活费以及书费由男方支付。2012年1月,孙某强迫李某写断绝来往关系书。孙某没有多次寻找李某。李某登记结婚时需要户口簿,但孙某要求给抚养费后才给户口簿。现李某同意解除抚养关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孙某和李春芽夫妻登记收养了李某。2008年李春芽去世后,孙某曾与他人同居生活,期间李某仍然跟随孙某共同生活,李某于2007年7月于宜兴市洋溪中学毕业并参加了当年高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孙某和李春芽登记收养李某,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李春芽死亡后,因孙某和李某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应当对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但本案中孙某未主张,孙某可另行主张。孙某主张收养期间的抚养费,但无法证明李某存在虐待、遗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某和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