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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吉金虎与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金虎,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吉金虎,男,汉族。被执行人: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吉金虎与被执行人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179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已不营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