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徐某酒后与友途径本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21世纪不动产(宁武路店),在店门口人行道树旁小便后,推摇该店员工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该店员工被告人苏某见状予以指责,遂起争执,其间,徐某伸手欲掐苏某脖子,苏某甩手推开徐某致徐从台阶上倒地受伤不起。当日22时许,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左髋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行左胫骨平台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f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7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及王甲、王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及被害人的过错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