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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经共同商议并约定分成后,由被告人王某购买“海洋之星”赌博机二台(共十二个机位)、“金雀”赌博机一台、“无名称”赌博机二台,摆放在被告人赵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市场开设的朋克桌球室内,供人赌博使用。经鉴定,以上二类五台十五机位机器均为赌博机。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所得人民币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赌博机五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