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小文与吴建文、林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文,吴建文,林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叶小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吴建文,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林少飞,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叶小文与被告吴建文、林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文、林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文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建文向原告叶小文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若有违约,则借款人应承担以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少飞在借条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建文立即偿还借款114000元及以月利率6%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林少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建文、林少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建文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若有违约借款人应承担以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少飞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吴建文账户的事实。被告吴建文、林少飞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文、林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吴建文、林少飞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建文向原告叶小文借款1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若有违约,则借款人应承担以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少飞在借条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建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少飞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少飞作为被告吴建文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文、林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文借款本金114000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少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吴建文、林少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