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与唐建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法定代表人方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勇。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其中《聘用合同》第六款第(三)项约定“因甲方(原告)在与乙方(被告)签订本合同前,为乙方出资16万元解除乙方与原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乙方若提前解除本合同,须经甲方同意并由乙方退还上述出资”;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续订,或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在三年内不得应聘从事与甲方同类行业或其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行业的职务和岗位,否则除应退还上条所述出资外,还应另行支付16万元违约金”。2013年4月2日,被告以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再查,2014年3月12日,原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唐建勇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费用16万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6万元。2014年6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16万元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六款第(三)项约定“因甲方(原告)在与乙方(被告)签订本合同前,为乙方出资16万元解除乙方与原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乙方若提前解除本合同,须经甲方同意并由乙方退还上述出资”。本案中,2013年4月2日被告以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合同条款退还原告相关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款项,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1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万元违约金一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6万元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否认其自原告处离职后从事与原告同类行业或其他与原告有竞争关系行业工作,且提供证据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美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原告公司宣传材料及员工证人证言等,但原告所提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被告离职后到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建勇返还原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11333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唐建勇提前解除合同,须经上诉人方同意并由被上诉人唐建勇退还上诉人为其出资的16万元,且合同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唐建勇在三年内不得应聘从事与上诉人同类行业或其他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行业的职务和岗位,否则除应退还16万元出资外,还应另行支付16万元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唐建勇离职后从事与上诉人处相类似的工作,并挖走上诉人处员工,违约事实清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唐建勇退还上诉人出资的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建勇承担。被上诉人唐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建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唐建勇提前解除合同,须经上诉人方同意并由被上诉人唐建勇退还上诉人为其出资的16万元,而一审法院结合唐建勇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减免被上诉人唐建勇应退还出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建勇违反了择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唐建勇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唐建勇返还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红光皇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唐建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