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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雪刚、袁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雪刚,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雪刚。被告袁桂红。被告朱志海。被告雷桂英。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小贷)与被告于雪刚、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乡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被告于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鲈乡小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雪刚、朱志海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鲈乡农贷借字(2013)第0083号),约定被告于雪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2.5‰。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借款担保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朱志海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约定对被告于雪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被告雷桂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责任声明》,承诺对被告于雪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于雪刚与被告袁桂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于雪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雪刚仅支付了贷款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于雪刚、袁桂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525元(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2.5‰,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为人民币6525元),总计156525元;2、被告于雪刚、袁桂红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94元;3、被告朱志海、雷桂英对被告于雪刚、袁桂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雪刚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于雪刚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于雪刚还不出借款,原告应该向担保人要钱。律师费被告于雪刚不承担。被告袁桂红未作答辩。被告朱志海未作答辩。被告雷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于雪刚、朱志海与鲈乡小贷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鲈乡农贷借字(2013)第0083号)一份,约定由鲈乡小贷向于雪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15‰,一次性还本付息。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全部权益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朱志海为于雪刚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鲈乡小贷转账给于雪刚15万元。2013年9月24日,袁桂红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因2013年9月24日于雪刚(借款人)向贵公司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鲈乡农贷字(2013)第(0083)号。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清楚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事宜,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到期后两年。”2013年9月24日,雷桂英签署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内容为:“作为朱志海(担保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对于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编号为鲈乡农贷保字(2013)第0083号保证合同中‘保证的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庭审中,鲈乡小贷认可于雪刚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于雪刚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并陈述,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中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鲈乡小贷和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鲈乡小贷与于雪刚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律师费为9994元。2014年12月9日,鲈乡小贷汇款给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9994元。2015年1月26日,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再查明,于雪刚与袁桂红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朱志海与雷桂英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贷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5%。本院认为,原告鲈乡小贷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于雪刚向原告鲈乡小贷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于雪刚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鲈乡小贷和被告于雪刚均认可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雪刚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于雪刚,对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于雪刚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雪刚未按期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已超法定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鲈乡小贷主张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于雪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94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雪刚向原告鲈乡小贷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桂红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本案所涉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志海在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雷桂英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均自愿为被告于雪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故原告鲈乡小贷要求被告朱志海、雷桂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海、雷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雪刚追偿。被告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雪刚、袁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志海、雷桂英对被告于雪刚、袁桂红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雪刚、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于雪刚、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共同负担5402元,被告于雪刚、袁桂红、朱志海、雷桂英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