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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天明与王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明,王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天明。委托代理人胡家骥。被告王义平。原告张天明与被告王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明诉称,被告以谈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义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义平以谈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尾号为1314的银行卡中。被告声称很快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8日,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到江都联系业务,立即赶到被告所住酒店催要欠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载明:今借到张天明计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人:王义平。2013年7月8日。139××××0338。口头承诺一至两个月还款。嗣后,被告未能还款且拒接电话。原告自称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拒绝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平欠原告张天明人民币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义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