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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海山、章惠琴等与边胜强、赵世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边胜强,赵世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陈根明,陈琳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钱海山(系死者钱江峰之父)。原告:章惠琴(系死者钱江峰之母)。原告:金玉萍(系死者钱江峰之妻)。原告:钱金晴(系死者钱江峰之女)。法定代理人:金玉萍(系钱金晴之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淑丽。被告:边胜强,浙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赵世羊,浙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大厦(滨河路***号)第*层。代表人:缪永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陈根明,浙E×××××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琳,浙E×××××轿车所有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坤和中心**楼*********室。代表人:吴卸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斌,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与被告边胜强、赵世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陈根明、陈琳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淑丽,被告边胜强、赵世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被告陈根明的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共同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20时03分许,被告边胜强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杭州往湖州方向行驶至1383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钱江峰相撞,致使钱江峰受伤倒地,之后又被同向行驶的由陈根明驾驶的浙E×××××轿车碾压,钱江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另查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浙E×××××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边胜强、赵世羊、陈根明、陈琳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3268元(抢救医药费49215.50元、误工费44513元/年÷365天×4天=488元、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4天=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丧葬费44513元/年÷2=22256.5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20年=54484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会诊费15000元,合计14932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边胜强、赵世羊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计算有误,应为38554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到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其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故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部分抢救费大约7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会诊费没有看到相关凭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应扣除,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医院使用何种药品,当事人都无权做主,故该费用是合理的,不应扣除。事故证明写明死者钱江峰系二次受伤、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故两辆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致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三方均有过错,原告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在20000元左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死者父母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被告边胜强、赵世羊的计算金额,交通费和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陈根明答辩称:事故证明称其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表示异议,因为当时天黑下雨,路过事故路段时事故已经发生,且未放置警示标志。其车辆碾压的是死者的下肢,对死亡影响不大。其已通过交警队支付4万元、1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方提出的额外补偿费用是不予认可的,调解协议是在人身受到强制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是有前提的,后一份协议是在前一份的作废的前提下签订的,支付的款项是按赔偿款和医疗费的费用,不是作为额外的补偿。被告陈琳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经过无异议,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在10%到20%较为合适,诉请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03分许,天气:雨,被告边胜强驾驶行驶证登记在原湖州康山街道俊业矿山机械经营部名下实际为该经营部业主被告赵世羊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杭州往湖州方向行驶至104国道138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钱江峰相撞,致钱江峰受伤倒地,之后又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根明驾驶被告陈琳琳所有的浙E×××××轿车碾压,导致钱江峰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钱江峰抢救医疗费49215.50元。事故发生后,二机动车方与死者亲属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同月9日、同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详见调解协议书,其中陈根明表示补助死者亲属4万元、边胜强表示额外补偿死者亲属5万元,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另外,边胜强表示若最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负同等责任的话,再额外补偿死者亲属5万元)。2015年1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证字(2014)33050242014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天气、地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并指出边胜强驾车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未确保安全行驶,陈根明驾车未能全面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未确保安全行驶,钱江峰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未靠路边行走等事实,因无法查清或证实边胜强及陈根明的过错行为对造成钱江峰死亡所起作用的大小和无法确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审查,钱江峰(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边胜强、赵世羊已支付原告方12万元(含额外补偿5万元);被告陈根明已支付原告方15万元(含补助4万元);上述付款中曾预交九八医院后未实际发生的余款50784.50元由九八医院退给交警队(尚余领取)。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世羊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以湖州康山俊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陈琳琳为浙E×××××轿车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又查明:钱江峰生前及其直系亲属的户籍系农村居民。2011年5月钱江峰与其妻金玉萍购买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塘小区22幢506室住房,并且,钱江峰与金玉萍、钱金晴、钱海山、章惠琴一直居住在上述住房。钱江峰从2013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凤凰街道灯煌大酒店工作。钱江峰的父亲钱海山、母亲章惠琴共生有2个子女(:即钱淑丽、钱江峰)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钱海山的身份证、章惠琴的身份证、金玉萍的身份证、结婚证、钱金晴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边胜强的身份证与驾驶证、浙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陈根明的身份证与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湖州市公安局道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湖州市凤凰街道青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住房证明、湖州市凤凰街道灯煌大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书;被告边胜强、赵世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收条、现金缴款单;被告陈根明向本院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收条、收据、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边胜强驾驶被告赵世羊所有的浙E×××××货车及陈根明驾驶被告陈琳琳所有的浙E×××××轿车先后与行人钱江峰相撞及碾压而造成原告之直系亲属钱江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从事故证明及现有证据分析,边胜强与陈根明明显具有过错。钱江峰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未靠路边行走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相对较小,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超过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10%为宜。因难以区分二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故以推定二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过错责任为宜。为此,被告边胜强、赵世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根明、陈琳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边胜强与被告陈根明分别表示额外补偿或补助原告方的款项,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可不列入规定赔偿范围之内。因浙E×××××货车与浙E×××××轿车均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钱江峰生前及其直系亲属的户籍虽均系农村居民,但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均居住在城镇住房,且钱江峰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钱江峰生前及其直系亲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上述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会诊费之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方又未认可,故本院无法采纳。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边胜强、赵世羊(扣除额外补偿5万元外)已支付原告方7万元及被告陈根明(扣除补助4万元外)已支付原告方11万元(均含尚未领取的九八医院退款50784.50元,本案处理后,可由原告方领取)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之直系亲属钱江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4天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49215.5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计12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4天)计488元,误工费(标准同上,44513元/年÷365天×4天)计488元,丧葬费(按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4513元/年÷2)计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钱海山60周岁计算20年、母亲章惠琴60周岁计算20年,由2人扶养;女儿钱金晴5周岁计算13年,由2人扶养,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计算,27242元/年×20年)计54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按请求)3000元,合计1478268元。其中属由被告方承担的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40000元(含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医疗费属特殊抢救所需,故无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超过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1478268元-240000元)×90%≈1114440元。应由被告边胜强、赵世羊赔偿原告方120000元+(1114440元×50%)=”677”220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00000元,计620000元。应由被告陈根明、陈琳琳赔偿原告方120000元+(1114440元×50%)=”677”2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57220元,计67722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及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胜强、赵世羊应连带赔偿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各项费用67722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60722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62000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607220元,给付被告边胜强、赵世羊12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根明、陈琳琳应连带赔偿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各项费用677220元,扣除已支付1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56722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四、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67722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567220元,给付被告陈根明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0元,减半收取9120元,由原告钱海山、章惠琴、金玉萍、钱金晴负担1947元,被告边胜强、赵世羊负担3709元,被告陈根明、陈琳琳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