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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于某。被告王某。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举办婚礼,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及与男方父母相处问题争吵。自2012年开始双方到不同城市打工,之后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缺少情感交流与沟通,且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长达三年以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暂住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在宁波打工并居住,双方两地分居。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并未如原告所称分居长达三年,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起被告到舟山工作,原告在宁波工作,双方因工作原因不在同一个城市,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