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莫国勇与陈先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勇,陈先炎,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59号原告:莫国勇。被告:陈先炎。被告:李云。原告莫国勇与被告陈先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炎、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国勇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先炎、李云因需向原告莫国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1.6%,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先炎、李云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月息1.6%,按月付息;被告若违约付息,则每日按欠息金额的4‰×欠息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尔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余欠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1.6%自2014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违约金3600元(按月利率0.4%自2014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318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2××34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32**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04**号)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先炎、李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先炎、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先炎、李云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元,违约金36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继续分别按月利率1.6%、月利率0.4%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应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炎、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莫国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元,违约金36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莫国勇与被告陈先炎、李云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2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2××34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32**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04**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应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5元,由被告陈先炎、李云(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