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50080元与黄X评购买得位于剑河县南哨乡德号村“野猪湾”山场林木。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王X才等人对“野猪湾”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南哨乡德号村“野猪湾”山场被采伐的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34.7815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二人合伙向剑河县南哨乡德号村胡X良、胡X明、胡X林三户村民购买德号村“梅子土”“瓦窑”(均为地名)两幅山场的杉林木,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然后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剑河县久仰乡久敢村村民王X忠到德号村向何某某联系购买建房木料,由于“梅子土”“瓦窑”山林内的木材可以用作建房的木料有限,不足王X忠需要购买的木材数量,恰好德号村村民黄X评准备出售其“野猪湾”(地名)山场的一幅杉林木,经黄X评与何某某协商后,2014年农历11月底,何某某、杨某某二人以50080元的价格向黄X评购买了“野猪湾”山场的杉林木。二人向黄X评购买杉林木后,认为其所办理的“瓦窑”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林木蓄积量大于实际采伐林木数量,可以用“瓦窑”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剩余的采伐指标去采伐“野猪湾”山场的杉林木。2014年农历12月中旬,何某某、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野猪湾”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野猪湾”山场的杉林木承包给王X才等民工采伐。采伐民工按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要求将杉林木进行采伐后加工成原木,并搬运至德号村德号自然寨至麻栗山自然寨的“庙岭”(地名)公路边堆放。2014年农历12月下旬,何某某、杨某某雇请车辆将可作为建房木料的木材运输到久敢村出售给王X忠,另将剩余的木材运输到剑河县柳川镇出售给荣昌木业公司。共计出售得款28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到“野猪湾”山场无证采伐杉林木面积约6亩,采伐杉林木332株,蓄积为34.7815立方米。2015年1月6日,群众将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到“野猪湾”山场无证采伐杉林木的事实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何某某、杨某某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何某某、杨某某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5日,何某某、杨某某将出售木材所得赃款28000元人民币缴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到南哨乡德号村“野猪湾”山场无证采伐杉木332株,折合蓄积34.7815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认为其所办理的“瓦窑”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林木蓄积量大于实际采伐林木数量,可以用“瓦窑”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剩余的采伐指标去采伐“野猪湾”山场的杉林木。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以“瓦窑”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于采伐“野猪湾”山场的林木的行为应当属于滥伐林木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系共同商量决定购买林木,并雇请民工进行采伐,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能确认谁起主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缴纳了犯罪所得赃款,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所缴纳的赃款28000元人民币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是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三、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缴纳的出售滥伐林木的木材所得赃款人民币2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学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铭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