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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俊与杨小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杨小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永丰,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大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梅俊,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之瑶,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组织机构代码79811360-1.法定代表人:施万明。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丰,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3222-8.法定代表人:施大风。被告:施大风。原告梅俊因与被告杨小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刘之瑶,被告杨小强,被告恒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胡永丰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小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为确保债务履行,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被告杨小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杨小强的申请,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小强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杨小强尚有28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小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2.被告杨小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共计17.1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3.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强辩称:借款的事实285万元是存在的。我们已归还了50万元。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恒基开发公司已经代被告杨小强转账支付给原告129万元。因担保期限已经过,被告恒基开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永丰辩称:恒基开发公司已经偿还了129万元本金。因已过担保期限,被告胡永丰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梅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杨小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就被告杨小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借款打入了被告杨小强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小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当时实际转款为285万元。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实际借款为285万元,扣除了5%的利息,而且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担保合同是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应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恒基开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对证据3没有异议,只汇付了285万元。被告胡永丰的质证意见同恒基开发公司。被告杨小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小强已归还30万元。原告梅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30万元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恒基公司、被告胡永丰对被告杨小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基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4份,以证明恒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万明代被告杨小强还款120万元,被告恒基开发公司代被告杨小强还款9万元。原告梅俊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还款是还给梅俊的,但是不是针对本案的还款,需核实以后再确认。2.从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的日期可以看出,担保人一直在承担担保责任,最迟到2014年9月份,这意味着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担保期限应当延长至两年。被告杨小强、被告胡永丰对被告恒基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永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3日恒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万明与原告梅俊的工作人员肖仁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施万明就本案的借款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以恒基开发公司的20%股权作为质押,同时解除了胡永丰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梅俊质证认为:1.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协议书的乙方是肖仁春,对肖仁春的身份不清楚,且其无法代表原告,所以该协议无效。被告杨小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被告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梅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杨小强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恒基开发公司提供的14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庭后经原告与恒基开发公司核实,双方确认2014年6月3日转账的13万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的7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其余12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原告方没有异议,对该12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恒基开发公司代被告杨小强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9万元的事实。四、对被告胡永丰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梅俊与被告杨小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杨小强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除偿还借款本息外,按未偿本金10%支付违约金;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整。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小强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小强支付285万元。被告杨小强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支付给原告梅俊1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恒基开发公司分12次代被告杨小强归还梅俊借款共计109万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归还40万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30万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6万元、2014年7月16日归还4万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3万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5日归还4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9万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3万元、2014年9月1日分两次共归还4万元、2014年10月22日归还3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小强拖欠原告梅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强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杨小强向原告梅俊借款属实,但应以梅俊实际支付的285万元为借款本金。杨小强在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负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清偿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双方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小强拖欠原告梅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被告杨小强、恒基开发公司已经归还的部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扣抵本金。2014年1月23日归还15万元,其中应付利息为5.7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75.7万元;2014年2月25日归还15万元,应付利息为5.88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66.58万元;2014年5月29日归还40万元,应付利息为16.71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43.29万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30万元,应付利息为0.16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13.45万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6万元,应付利息为5.83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13.28万元;2014年7月16日归还4万元,应付利息为0.71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09.99万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3万元,应付利息为1.12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08.11万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3万元,应付利息为0.69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05.8万元;2014年8月5日归还4万元,应付利息为0.82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202.62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9万元,应付利息为0.27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193.89万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3万元,应付利息为2.84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193.73万元;2014年9月1日归还4万元,应付利息为0.26万元,扣抵后尚欠本金189.99万元;2014年10月22日归还3万元,应付利息为6.46万元,截至此时尚欠本金189.99万元,欠付逾期利息3.46万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89.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限之内,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八宝食品公司、施大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杨小强追偿。被告恒基开发公司、胡永丰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未尽担保之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俊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本金189.99万元及逾期利息3.4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89.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永丰、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大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永丰、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大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8元,由原告梅俊负担11148元,被告杨小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永丰、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大风共同负担2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冬 松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人民陪审员 吴 邦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芸(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