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江诉被告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江,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高树江。委托代理人:单军,系阜新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旭。法定代理人:葛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江诉被告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旭法定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5时许,高树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载姚淑媛),沿大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大巴镇政府后洗车场前,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由付旭无驾驶证驾驶的辽AXXX**号“双龙”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高树江、姚淑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树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淑媛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343元。被告付旭法定代理人辩称,我的车辆也有损坏,原告应赔偿我该部分损失。对原告的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付旭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意见。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该行业,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等其它证据,否则同意按户籍性质给付。护理费标准没意见,但原告住院期间有三级护理9天,该部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高树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载姚淑媛),沿大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大巴镇政府后洗车场前,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由付旭无驾驶证驾驶的辽AXXX**号“双龙”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高树江、姚淑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树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淑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0290.92元。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9天。付维兴系辽AXXX**号“双龙”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付旭系付维兴之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高树江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旭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因被告付旭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家畜繁殖工从业资格证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故应参照卫生行业标准即每天135.1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三级护理9天,要求此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高树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90.92元、误工费2433.24元(135.18元×18天)、护理费1150.56元(一级护理3天×2人×95.88元+二级护理6天×95.8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444.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树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3.24元、护理费1150.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83.8元;二、被告付旭法定代理人葛秀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树江剩余医疗费290.9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60.92元的30%即16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高树江承担97.3元,由被告付旭法定代理人葛秀红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露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