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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与单小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单小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小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单小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鑫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由单小海承担水电费191522.11元和赔偿锅炉爆炸导致的损失210万元。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锅炉房水电由单小海负责,广鑫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至5月的水电分摊明细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的发票,证明单小海应承担水电费191522.11元,但原判决未予以认定。锅炉爆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核定为2727358.44元,广鑫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广鑫公司赔偿235万元。但其他间接损失行政罚款20万元、租金损失160万元、员工死亡赔偿和受伤治疗费用300054.33元,原判决遗漏没有计算,该210万元损失应由单小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广鑫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12年2月至5月的水电费发票,只显示了广鑫公司水电费总额,无法证明涉案锅炉房的水电费用,单小海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判决对广鑫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凭证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广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反诉请求单小海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重购2台锅炉1621830元、锅炉拆建及厂房维修工程款166万元、租金损失160万元及工人工资损失810024元、向邻近企业支付赔偿损失款301739元、化工原料损失、何某等员工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309503.4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35万元,合计4024540.43元。广鑫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单小海应赔偿行政处罚款20万元,超出了一审反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导致租金未能收取以及造成停工,原判决对广鑫公司提出单小海承担租金损失160万元及工人工资损失810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广鑫公司主张其因涉案事故向邻近企业支付了赔偿损失款301739元和造成车间存放的化工原料损失,应由单小海承担赔偿责任,但广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广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广鑫公司主张的锅炉拆建及厂房维修工程款,因广鑫公司举证不充分,原判决按单小海自认的金额,认定该部分损失款为30万元,处理恰当。广鑫公司应向何某支付的伤亡赔偿款68万元,已由社保基金支付了444240元,广鑫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35760元;单小海和广鑫公司均确认社保基金已经足额支付了黄某荣工伤医疗费64123.13元和张原工伤医疗费9620.3元,故单小海无需再向广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判决认定广某公司本案遭受的损失为1621830元+300000元+235760元=2157590元,而保险公司已经向广鑫公司赔付235万元,即广鑫公司实际上已经足额获得赔付,对广鑫公司提出由单小海赔偿经济损失4024540.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广鑫公司主张遗漏审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广鑫织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