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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光立诉被告周薛江、赵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立,周薛江,赵廷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周光立,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禹,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薛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被告赵廷洪,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原告周光立诉被告周薛江、赵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杨、夏禹,被告周薛江、赵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立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至昆明江美木业家具厂找被告周薛江讨要工资,被告周薛江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还指使被告赵廷洪将原告打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医疗费776.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薛江答辩称:我未指使赵廷洪殴打或者伤害原告,事发当日原告已不是家具厂的在职工人,食堂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提供免费午餐,因原告在食堂泼洒饭菜、砸椅、伤人,引起公愤,数名食堂工人就把原告赶出了食堂,在此过程中可能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并没有人伤害原告。被告赵廷洪答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已经离职了,按规定食堂不为其提供免费午餐,因此我拒绝打饭给原告,原告就砸了食堂的饭菜,饭菜汤汁溅到别人身上,原告还拿凳子打人,引起公愤,大家就把原告赶出了食堂,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时原告报了110和120,但我们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周光立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侵权事实。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首诊病历、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医疗费损失776.60元的合法性。被告周薛江的质证意见:认可身份证的证明力,认可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周薛江并不在事发现场,否认证据二的证据效力。被告赵廷洪的质证意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事发当时周薛江并不在现场,也没有指使行为。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抗辩的事发当日被告周薛江不在现场的事实,以及因打饭事宜发生纠纷的事实,而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却记载有“周光立等人在小普吉江美木业家具厂与赵廷洪、周薛江等人因劳资纠纷发生打架”的内容,二者相悖,故本院确认“处警情况”内容系原告自述,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周薛江指使行为人伤害原告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原告周光立至昆明江美木业家具厂食堂打饭,由于该食堂只为本厂在职工人提供免费午餐,而负责打饭的被告赵廷洪认为原告周光立已在2015年1月15日离职,非本厂工人,无权享受免费午餐,因此拒绝打饭给原告周光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周光立遂推翻了菜盆,还砸坏了椅子,从而引起在场的赵廷洪等人不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周光立受伤,就医后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7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赵廷洪等不特定人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应以非法行为制止另一非法行为,而应依法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等不特定人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系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被告赵廷洪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冲突的发生和扩大因原告的过失引发,该过失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之一,故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周薛江非侵权行为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应担责的其他法定事由,故本院确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理由,本院根据法律对共同危险责任和过失相抵的规定,比较致损原因力大小后,依法确定由被告赵廷洪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776.60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审理确定的赔偿比例确定由被告赵廷洪赔偿其中的465.96元(776.60元×6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光立侵权损失人民币465.96元;二、驳回原告周光立对被告周薛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周光立负担200元,被告赵廷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