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四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于××××年××月××日在威县原王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5年3月24日生长女闫会立、1989年4月28日生次女房焕利、××××年××月××日生三女闫某乙、××××年××月××日生四女闫某丙、2003年7月22日生长子闫麒军、次子闫麟军(双胞胎)。长女闫会立、次女房焕利、三女闫某乙现均成年,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次子闫麟军现在跟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2013年10月1日开饭店后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认可婚后财产为:共同购买北关门市四间;购买北关社直胡同宅基地一处(现已盖起四间房屋和房内家庭生活用具若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购买门市的宅基地登记表、购买北关社直胡同的两份买卖协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婚后购买冀E×××××商务用车及完达山制品代理权,现因无证据无法查实。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债权,双方认可的债务为借王占永4,000元、王占云18,000元。原、被告主张其余债务因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并主张权利,该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该院征求三个未成年子女今后生活意愿,均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6个子女,本应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闫会立、次女房焕利、三女闫某乙现均成年,独自生活,本院不再审理其抚养问题;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次子闫麟军现在均跟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本院经对闫某丙、闫麒军、闫麟军进行询问与调查,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次子闫麟军现均要求离婚后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着尊重孩子意见并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抚养能力,判决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子闫麟军由被告闫某甲抚养,被告闫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抵顶后的子女抚养费7,6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婚后购买的门市和住宅没有异议,并且上述房产没有任何争议和权属纠纷,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依法平均分割:北关大街四间门市北两间6.35米归原告王某所有,南两间6.35米归被告闫某甲所有;社直胡同四间房产西两间7米归王某所有,东两间7米归闫某甲所有,(以上分割均包括二楼房产);建设单独楼梯费用当事人各方自理。对原、被告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且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未查实的债务,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四女儿闫某丙、长子闫麒军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次子闫麟军由被告闫某甲抚养,被告闫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抵顶后子女抚养费7,6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北关大街四间门市北两间6.35米归原告王某所有,南两间6.35米归被告闫某甲所有;社直胡同四间房产西两间7米归王某所有,东两间7米归闫某甲所有,(以上分割均包括二楼房产)单独建设楼梯费用当事人各方自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共同债务22,000元,原告王某、被告闫某甲各负责清偿11,0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闫某甲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威县法院对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次子闫麟军进行询问与调查,均要求与上诉人生活,且长子、次子系双胞胎,分开生活明显对两人成长不利。上诉人认为处理子女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子女的个人意愿。但威县法院不顾事实,判决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随被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2、共有房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进行分割。分割时应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应判决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本案中,北关大街四门市系一整体,现由上诉人经营一饭店,强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一半,致使双方都无法经营使用。而社直胡同强行分割各一半,根本没有考虑如何建设单独楼梯的问题,明显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相背。3、而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尚有借款数十万元没有偿还,而如果判决生效,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可能对以后上诉人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孩子抚养归属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三个未成年子女都要求随上诉人生活,但法院根据孩子现状、年龄,结合双方受教育及经济收入情况,判决孩子归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房屋进行的分割有损其整体价值,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婚后购买的北关四间门市,每一间都可以独立对外出售,任何一间隔开可单独对外出租,根本不影响其市场价值。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门市处于闲置状态,自己是在为他人打工,现在又上诉称自己经营饭店,明显说明一审庭审时在撒谎。现在上诉人既然承认自己经营饭店,那么饭店的营业收入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如收入无法确定,可以由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和对上诉人饭店进行账目审计,对确定收入依法分割,对上诉人这一年来也算是合理的补偿。三、上诉人称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数十万的债务未进行判决,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更是不能成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很清楚,答辩人能够清楚的举证并说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而上诉人庭审时根本说不清,甚至借谁的钱和借钱的人的姓名都说不上来,无法证实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判决,但却对上诉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只要上诉人今后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己经最大限度保护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某与闫某甲于××××年××月××日在威县原王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次子闫麟军现在均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在对闫某丙、闫麒军、闫麟军进行询问、调查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着尊重孩子意见并考虑到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判决四女闫某丙、长子闫麒军由被上诉人抚养,次子闫麟军由上诉人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北关大街四间门市及社直胡同四间房产分割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门市大概200万元,住宅楼大概1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四间门市大概230多万元,住宅楼大约70-80万元。对于房产的价值,双方说法虽然并不一致,但可以看出,该两房产的价值有较大的差距,如果将门市和住宅分别确定给一方所有,则会因房产差价问题产生争执。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两处房产建筑结构的基础上,将两处房产平均分割给双方,并由双方各自建设一处楼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债务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