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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平诉被告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平,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杨艳平,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艳平诉被告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马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平诉称,被告马涛以办暖手宝厂为由,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马涛拒不偿还,后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12年8月11日被告马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连本带利全部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杨艳平的钱数截止2012年8月11日为止的利息为叁万伍仟元正,本金为壹拾玖万元正,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正,马涛,2012.8.11”。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不上,上门催款不见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马涛偿还原告欠款1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利息1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马涛承担。庭审中,原告杨艳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本金195000元变更为19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马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涛借原告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1日前,被告马涛曾向原告杨艳平借款19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双方按月息3.5分或2.5分计算利息为35000元,但具体借款日期原告自己亦不能记清。在2012年8月11日,被告马涛将借条上的本金19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35000元一并写下欠条。因原告杨艳平不能明确具体出具借款项的时间导致利息的计算利率依据不能确定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涛偿还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涛借原告杨艳平现金190000元,有2012年8月11日被告马涛为原告杨艳平出具的条据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马涛偿还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平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