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刘某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偏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彭成飞、郑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酒后入住偏关县鸿运旅店二楼208房间。被告人刘某在旅店走廊溜达时看见被害人蒙某某一人坐在207房间看电视,遂产生歹意。后被告人刘某进入207房间后将房间门反锁,欲强行与被害人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徐某某、刘某某及时解救,被告人刘某的强奸意图没有得逞。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蒙某某的乳房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蒙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得到了被害人蒙某某的谅解。另查明,鸿运旅店的老板徐某某、刘某某夫妇系被害人蒙某某的公婆,被害人蒙某某系属于智障三级的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项链珠44颗、秋裤一件、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夫妇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断,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偏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强奸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也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