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煜诉云南速展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速展物流有限公司,朱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速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河社区金家村金荣物流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吴齐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煜,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速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齐文、被上诉人朱煜及其代理人杨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朱煜将一台型号为SSL303S的十模位数控母线加工机交给速展公司,由速展公司将该加工机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区。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E78**/挂皖KV0**货车驾驶员刘启坤对车辆着火负全部责任。1月10日,武警南宁市消防支队兴宁中队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了车牌号为皖KE78**/挂皖KV0**的货车于2013年1月9日17时25分至20时50分期间在南宁市二塘高速往埌东方向约5公里处发生火灾且车上货物大部分被烧毁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朱煜将货物交给速展公司运输,速展公司出具托运凭证并收取运费,双方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速展公司对朱煜托运的设备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而毁损,依法应当承担设备毁损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中的《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价值证明”、装箱单和委托发货通知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朱煜所托运的设备为十模位两点式液压母线加工机,价值为79000元,原审法院对朱煜提出的由速展公司承担货物损失7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托运凭证中亦无违约金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对朱煜提出的由速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速展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不能确认是母线加工机的抗辩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速展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是易燃易爆品的抗辩主张,因母线加工机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速展公司提出的朱煜未按约定购买运输保险及未保价货损每票最高赔偿200元抗辩主张,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朱煜的主要权利,且速展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朱煜注意,应为无效条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云南速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煜支付人民币79000元”。2.“驳回朱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速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应当将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应当对托运中被烧毁的设备重新鉴定。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系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自己生产、销售的设备作出《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是受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而办理托运设备事宜,设备在运输途中被烧毁,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受损者,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不但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性和实际重量,而且还隐瞒了未购买货物保险以及设备内可能留存有易燃性质的物品,其缺乏商业诚信,对设备在运输途中被烧毁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朱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检测报告》是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依据Q/KKG01-2012《多功能母线加工机通过技术条件》专业检测、鉴定出来的结论,符合技术规范和专业要求。3.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托运单上签字盖章,其托运的设备已委托给被上诉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4.购买“SSL303S”十模位数控母线加工机的佛山斯隆公司未选购该款设备的全部配件,只选购了部分实用配件,称量时的重量轻于设备标注重量,与客观事实相符。5.母线加工机主要由钢板和电路板组成,新出厂的母线加工机未加入任何燃料,没有易燃性质的物品留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工位十模位两点式液压母线加工机”合格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残骸照片,以证明本案被烧毁的设备系合格产品、专利产品,不存在漏油以及被烧毁设备已无使用价值的情况。2.《协议》一份、“收据”二张,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被烧毁的设备已于2013年7月1日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向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000元,被上诉人对赔偿款项已支付完毕。3.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有约定,如果托运设备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则由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赔偿。经质证,上诉人速展公司对“三工位十模位两点式液压母线加工机”合格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残骸照片、“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但对《协议》和“收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按设备销售价79000元赔偿不符合常理,应按设备出厂价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托运的设备在上诉人运输途中被烧毁后,被上诉人已按达成的协议向委托者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7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被上诉人索赔数额的证据采信。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案件事实的意见,速展公司、朱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诉讼第三人?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致托运设备毁损,朱煜是否有过错?朱煜向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设备毁损款79000元是否合理?一、关于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诉讼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朱煜托运设备时,双方对运输中的设备损失约定了赔偿方式,即由朱煜直接向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朱煜接受委托托运的设备是运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区的,设备在途中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被毁损。后,朱煜就设备毁损的赔偿与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协议,且朱煜对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朱煜和速展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与朱煜和速展公司的诉讼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速展公司关于将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致托运设备毁损,朱煜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若托运人托运的物品是危险物品,因托运人未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或者没有对危险物品作出标志和标签或者没有将有关材料及时提交承运人,系托运人有过错,危险物品在运输过程中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中,朱煜托运的物品是母线加工机,在《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并没有列入母线加工机。故,母线加工机不是危险货物,其在运输过程中对于运输工具、其他货物及人员的人身安全不会造成危险,更不是运输车辆发生火灾的诱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致托运设备毁损,朱煜没有过错。因此,对速展公司关于朱煜对托运设备毁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朱煜向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设备毁损款79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在本案中,朱煜受委托为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托运设备,双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设备损失的赔偿方式已有约定,由朱煜直接向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双方对赔偿额没有约定,但托运设备发生毁损后,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由朱煜赔偿79000元,该赔偿数额不仅有一审中提交的《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价值证明”等证据佐证,而且还有二审中提交的《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实。故,朱煜赔偿设备毁损款79000元,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合情合理。因此,对速展公司关于应按设备出厂价赔偿,不应按设备销售价79000元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云南速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云斌审 判 员 杨光道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