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韩付平与薛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付平,薛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韩付平,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万新,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韩付平诉被告薛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韩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万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付平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经韩付发、邓泽贵跟我借钱1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并出具条据1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此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7400元,合计17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薛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薛万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薛万新的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薛万新向原告韩付平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每年付利息1200元,借条写明“借条今借韩付平现款壹万元(10000)元每年付壹仟贰佰百元(1200)元利息薛万新经手人韩付发邓泽贵20**年11月2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薛万新借原告韩付平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每年付利息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薛万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付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薛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