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执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琴琴、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酒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琴琴,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948号申请执行人王琴琴。被执行人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酒店,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法定代表人储桂鑫,系该酒店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琴琴与被执行人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酒店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1522.91元,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琴琴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子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