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多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多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该公司职工。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盆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竹茹,该公司合同主管。委托代理人史厚民,该公司主管。原告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多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瑞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布和、人民陪审员冯艳巍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据原告永昌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2014)多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唐多伦公司的银行存款20428403.24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宣少义,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欣、杨萌,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竹茹、史厚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永昌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大唐发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2005年4月,大唐发电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大唐国际多伦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以下简称多伦项目)。2008年5月,大唐发电公司以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郭勒盟煤化工项目筹备处(以下简称煤化工筹备处)名义与原告形成会议纪要,商定由原告定向开发建设其职工住宅项目,并约定该项目从征地至交付入住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金、规费、基建费用等均由原告垫付,最终由其承担。此外,煤化工筹备处认可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开发管理费。2008年6月,双方就该项目订立定向开发意向书,将该项目名称确定为“永昌家园”住宅小区,且对该项目的坐落位置、建设标准、质量及价格、资金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此后,原告相继办理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图纸设计等前期工作,并确定施工及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2008年11月25日,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计算,该项目共发生房地产开发管理费9864252元、税金及规费10018837.47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21000元、建筑安装费60798207元,合计83102296.47元。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组织其职工缴纳购房款59420073.04元。大唐发电公司以煤化工筹备处名义给付原告部分款项。2009年8月,大唐发电公司就多伦项目注册成立大唐多伦公司后,大唐多伦公司亦曾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以上款项合计68540073.04元,尚欠款1456222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大唐多伦公司在成立之后对原告与大唐发电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大唐多伦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永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大唐多伦公司给付建筑安装费、土地出让金、税金、规费、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共计14562223.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诉时为5722953.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房地产开发管理费、税金、规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筑安装费的总金额变更为13838951.60元,至起诉前的相应利息数额减少为5336982.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大唐国际多伦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备案的通知》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于2005年办理了多伦项目的备案审批;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于2007年5月取得多伦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于2005年就多伦项目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获得批复;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评价备案表》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与煤化工筹备处系同一主体;5、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唐国际多伦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的函》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于2006年向安监部门报送多伦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6、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2008)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于2008年向安监部门申报多伦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获得批准;7、《锡林郭勒盟煤化工职工住宅定向开发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定向开发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原告与煤化工筹备处于2008年5月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定向开发形式建设大唐发电公司的职工住宅项目即永昌家园小区。双方约定房产开发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出让金、税金、规费、项目基建等费用由原告垫付,最终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承诺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开发管理费;8、《关于“永昌家园”项目的定向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定向开发意向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煤化工筹备处于2008年6月就案涉工程订立协议书,对建设标准、资金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9、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2012)1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于2012年申请对多伦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审查后被许可进行投产使用;10、《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安装储水池补充合同》2份、建筑业发票2张、代扣代收税款凭证4份,欲证明大唐发电公司通过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通过案外人向原告付款4744017.01元;11、大唐多伦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大唐多伦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在原告与煤化工筹备处订立《定向开发意向书》时,大唐多伦公司尚未成立;1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1份,欲证明煤化工筹备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08年12月17日将多伦县政府部门返还的土地补贴款4220000元转移支付给原告;13、煤化工筹备处《关于公寓楼及车库出售价格的说明》1份,欲证明案涉住宅楼交付之后,煤化工筹备处于2008年12月27日开始就案涉住宅楼进行职工内部分配;14、多伦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研究永昌家园小区尾欠工程款纠纷事宜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大唐多伦公司认可2008年《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及《定向开发意向书》等文件,并认可委托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筑安装费等进行审核确定;15、县长热线受理单、多伦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庞广艳女士反映购买大唐公寓拿不到房产证的信访答复意见》、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县长热线受理单的答复》各1份,欲证明大唐多伦公司已实际将本案9栋楼共454套房屋向单位职工进行出售;16、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伦煤化工职工公寓3#-9#楼、11#楼、13#楼及外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9269.58平方米,大唐多伦公司应按每平方米200元向原告支付开发管理费,建筑安装费审定为60798207元;17、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锡中专审字(2015)第001号《鉴证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应缴税金5925504.41元,应缴纳规费为3886200.30元,案涉9幢楼应支付土地出让金1614870元;18、多伦县地方税务局税收通用缴款单150张,欲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缴纳了相应税金;19、缴费票据1316张,欲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缴纳了相应规费;20、多伦县财政局《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就永昌家园小区建设用地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21000元,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1、《多伦永昌家园房屋销售统计表》1份,欲证明大唐多伦公司通过组织职工缴纳购房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59275729.10元;22、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欲证明案涉3号、4号、5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6号至9号、11号、13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楼房交付使用时间均在竣工验收之前;23、大唐多伦公司《关于大唐煤化工职工公寓房产证相关事宜的说明》1份,欲证明大唐多伦公司于2008年年底已聘请造价咨询单位对案涉9幢楼的建筑安装费用进行预算审核,利息应从2008年年底开始计算;24、永昌公司联系函3份,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3日起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经质证,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依证据4主张的大唐发电公司与煤化工筹备处系同一主体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自认煤化工筹备处是大唐多伦公司的前身;对证明7、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并认可《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和《定向开发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2,因原告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案涉9幢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49269.58平方米,但认为其中有2套房屋约225平方米是永昌公司在使用,应从总建筑面积中扣除后计算管理费,对建筑安装费的数额认可,同意按60798207元计算;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从应缴税金中扣除永昌公司尚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规费应按已缴纳规费扣除永昌公司因开发案外的4幢住宅楼所缴纳的规费计算,另外应扣除大唐多伦公司职工办房证所缴纳的工本费147808.74元,土地出让金同意按1614870元计算;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应以鉴证报告中的数额计算;对证据21认为系永昌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宅楼交付时间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5项费用并非均在住宅楼竣工验收前支付,数额应与大唐多伦公司协商一致后分时间段计算利息。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永昌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是永昌公司开发的,大唐多伦公司系针对该项目签订的《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及《定向开发意向书》的一方当事人,并认可其法律效力,愿意承担相应义务。大唐多伦公司已支付原告68540073.04元。剩余欠款数额应为12064457.34元。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始点错误。被告大唐多伦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大唐多伦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至3、证据5至9、证据11、证据14至20,被告大唐多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煤化工筹备处曾以大唐发电公司的名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多伦项目安全设施预评价备案表,尚不足以证明煤化工筹备处与大唐发电公司系同一主体,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中的合同系煤化工筹备处与案外人所签,而款项是由大唐多伦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系煤化工筹备处对案涉住宅楼价格的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住宅楼当时已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1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住宅楼的交付使用时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证据24本身并不能证明大唐多伦公司收到过该联系函,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大唐发电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备案,建设多伦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煤化工筹备处曾以大唐发电公司的名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备案材料。2008年5月8日,煤化工筹备处经考察对比选定由永昌公司开发建设煤化工职工住宅项目,双方就此达成《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双方约定: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从征地到项目验收交付使用,所有手续均由永昌公司自行办理,发生的土地出让金、税金、规费、项目基建费等全部费用由永昌公司先行垫付,由煤化工筹备处最终承担;另,煤化工筹备处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向永昌公司支付房地产开发管理费用;此外煤化工筹备处不再负担其它费用;煤化工筹备处自行定价,按职工工龄、职务分配,购房款由职工向永昌公司支付。2008年6月,煤化工筹备处与永昌公司签订《定向开发意向书》,约定由永昌公司开发位于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北的永昌家园小区,煤化工筹备处组织本单位职工对其开发的所有商品房进行团购,永昌公司保证将本项目所有商品房销售给煤化工筹备处认可的有购房资格的职工;住宅价格由永昌公司做出预算,经煤化工筹备处审核后确定,煤化工筹备处职工认购款统一划入永昌公司指定帐户;在本意向书签订后两个月内,煤化工筹备处职工将认购款交到乙方,在房屋达到预售条件后,煤化工筹备处组织购房职工与永昌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纳全部购房款。2008年11月25日,永昌公司开发的多伦县永昌家园小区3号至5号住宅楼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3日,永昌家园小小区6号至9号、11号和13号住宅楼通过竣工验收。上述9幢住宅楼的总建筑面积为49269.58平方米。煤化工筹备处于2008年12月27日对案涉住宅楼的价格进行了确定。永昌公司陆续将案涉9幢住宅楼共计454套房屋出售给煤化工筹备处确定的职工。职工共缴纳购房款59275729.10元。永昌公司所售楼房中有2套房屋因职工退房,现由永昌公司使用。对案涉9幢住宅楼及外网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大唐多伦公司委托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14年3月10日,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建筑安装费为60798207元。诉讼中,经大唐多伦公司同意,永昌公司委托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9幢住宅楼应缴纳的税费及实际缴纳情况进行鉴证。2015年1月11日,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锡中专审字(2015)第001号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案涉9幢住宅楼应交税金为5925504.41,应交规费为8545863.60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614870元),合计14471368元;已交税金为4495411.75元,已交规费为6453987.70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21000元),合计10949339.45元。庭审后,大唐多伦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应付款计算明细》,确认其就案涉9幢楼应付担的费用为:建筑安装及外网设施费用60798207元,土地出让金1614870元,税金5925504.41元(含企业所得税1481893.23元),规费3885851.30元,开发管理费9808916元,扣除已支付的68540073.04元,还应付原告13493275.67元。同日,永昌公司亦向本院提交1份其自制的《关于多伦永昌家园3-9号楼、11号楼、13号楼有关费用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自认就案涉9幢住宅楼发生的建筑安装费、土地出让金、税金、规费及开发管理费的数额与大唐多伦公司在《应付款计算明细》中所载相同,并认可大唐多伦公司尚欠款金额为13493275.67元。另外,永昌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出于以简便方式计算利息考虑,申请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数额予以减少,放弃对2012年4月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之间的利息(利息按每年64.2万元进行计算)。另,经本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大唐多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其股东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和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代建人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资质代建房人依法进行建设活动,房屋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建房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立项等建设成本并支付酬金。本案中,根据煤化工筹备处与永昌公司之间达成的《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和双方签订的《定向开发意向书》,案涉煤化工职工住宅项目是煤化工筹备处选定由永昌公司定向开发的;双方约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出让金、税金、规费、项目基建费等全部费用由永昌公司先行垫付,由煤化工筹备处最终承担,煤化工筹备处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向永昌公司支付房地产开发管理费用,住宅建成后由煤化工筹备处自行定价、按职工工龄、职务分配。双方的约定符合委托代建合同的主要特征。尽管煤化工筹备处在委托代建时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双方约定土地出让金最终是由其承担,故本案纠纷仍应属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从煤化工筹备处曾以大唐发电公司的名义就多伦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设施预评价备案表并为解决该项目所涉职工的居住问题以自己名义委托永昌公司定向开发职工住宅的行为,结合多伦项目竣工验收后交由大唐多伦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看,煤化工筹备处显然是在为大唐多伦公司的设立做筹备工作,是在履行属于公司发起人的职责。大唐多伦公司成立后,对《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及《定向开发意向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且案涉职工住宅楼实际是由大唐多伦公司的职工所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永昌公司主张由大唐多伦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唐多伦公司应向永昌公司支付案涉9幢楼所发生的建筑安装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金、规费及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因永昌公司已撤回对大唐发电公司的起诉,仅向大唐多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且大唐多伦公司确认对《定向开发会议纪要》及《定向开发意向书》所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于煤化工筹备处是否系大唐发电设立或属同一主体已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唐多伦公司应向永昌公司支付的建筑安装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金、规费及房地产开发管理费的数额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和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案涉9幢楼发生建筑安装费60798207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6148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案涉9幢楼应交税金为5925504.41元,已交税金为4495411.75元。因已交税金中包含案外4幢楼的税金,永昌公司主张按应交税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所得税1481893.23元永昌公司虽尚未缴纳,但该税金属永昌公司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必然发生的税金,大唐多伦公司主张该部分税金应予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大唐多伦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企业所得税计算在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案涉9幢楼应交规费为8545863.60元(包括应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614870元),已交规费为6453987.70元(包括已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2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单独计算,应予扣除。扣除后,永昌公司应交规费为6930993.60元,已交规费为4032987.70元。经本院审查,因相关规费的收取存在地方差异,且部分费用如房产测绘费、工程监理费、定额测定费系向第三方服务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应以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实际缴纳的设计费64万元包括案外4幢楼的费用,应以案涉9幢楼应缴纳的设计费49212.60元计算;办房证产权交易费每平方米为3元,鉴证结论显示应缴数额为147964元,已缴数额为148313元,对超出应缴部分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大唐多伦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公司职工办房证时缴纳的工本费147808.74元,因锡林浩特市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对大唐多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案涉9幢楼发生的规费为3885851.30元。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出具书面意见主张按该数额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案涉9幢楼总建筑面积为49269.58平方米,但其中两套住宅因大唐多伦公司职工退房,相应面积约225平方米应从总建筑面积中扣除后再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庭审后,永昌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按225平方米扣除后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房地产开发管理费的数额为9808916元。上述建筑安装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金、规费及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合计82033348.71元。扣除已支付的68540073.04元(包括职工交纳的购房款59420073.04元),大唐多伦公司应支付永昌公司13493275.67元。上述费用中,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应当在案涉9幢住宅楼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其它费用大唐多伦公司应当在永昌公司垫付后及时向永昌公司支付。大唐多伦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永昌公司有权向大唐多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其中企业所得税1481893.23元因永昌公司尚未缴纳,对其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永昌公司垫付各项费用的相关票据数量较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各有不同,出于简便计算考虑,原告主张统一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审查,永昌公司因开发案涉工程垫付的大部分费用发生于2012年4月3日之前,从2012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对大唐多伦公司并无不利,故对永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年642000元计算利息,经本院以扣除企业所得税后的欠款数额12011382.44元为基数核算,其采用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对永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金、规费及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合计13493275.67元;二、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1926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26元,由原告唐山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03元,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瑞杰审 判 员 布 和人民陪审员 冯艳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