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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安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58号罪犯王安红,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5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安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安红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红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安红,曾用名王安清,身份证号码:××。户籍证明载明:王安清,曾用名王安红,身份证号码与刑事判决书载明相同。还查明,该犯财产刑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安红在服刑期间确有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