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苗锋与被执行人缪筱迪、陈其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苗锋,缪筱迪,陈其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617号申请执行人:马苗锋,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缪筱迪,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陈其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马苗锋与被执行人缪筱迪、陈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缪筱迪、陈其和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苗锋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马苗锋货款67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865元、执行费9274元,由被执行人缪筱迪、陈其和承担。本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缪筱迪、陈其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 琛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