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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生观与李建刚、李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生观。委托代理人张庆马,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刚。被告李俭芳。原告陈生观与被告李建刚、李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观及委托代理人张庆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李俭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观诉称,2013年2月16日,两被告因养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65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凭证。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6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刚、李俭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建刚、李俭芳向原告陈生观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红光村四组李建刚因养蟹向友谊四组陈生观借陆万陆仟伍佰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1月16号(按每月壹仟伍佰计算)。身份证号××,西湖花苑195号。”《借条》由李建刚、李俭芳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条》主文由原告书写,由李建刚本人签名,但记不清楚“李俭芳”的姓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另查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李建刚与李俭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陈生观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认定原告陈生观与被告李建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人李建刚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欠理的,本案责任在被告李建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刚归还借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原告提出仍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李建刚与被告李俭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建刚的个人债务,被告李俭芳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俭芳应与被告李建刚对归还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刚、李俭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刚、李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生观借款66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665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李建刚、李俭芳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李建刚、李俭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