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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明柱、曾素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明柱,曾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严明柱。被告曾素丹。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明柱、曾素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俊星、人民陪审员戴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柱、曾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严明柱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严明柱发放借款47.5万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结清了部分利息。现部分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严明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期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64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966﹪计算。3、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物,原告在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被告严明柱、曾素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7.5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麻土国用(2012)第420115127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麻城市房他证龙池字第120001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明柱、曾素丹共同共有的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龙池桥村房屋为被告严明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明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本金30万元和2013年10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严明柱、曾素丹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充分证明被告严明柱在原告处借款47.5万元及被告严明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被告严明柱、曾素丹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所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严明柱与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分别约定: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水电安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4﹪;还款方式采取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具体分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还款金额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金额17.5万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与被告严明柱、曾素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严明柱、曾素丹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龙池桥村房屋(编号为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严明柱、曾素丹到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麻城市房他证龙池字第1200014**号)。2012年12月3日,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明柱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7.5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10.644﹪,还款周期为每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按照协议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严明柱交付了借款47.5万元,被告严明柱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严明柱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2013年10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每月应偿还借款利息和到期借款本金,在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明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严明柱发放了借款,被告严明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被告严明柱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严明柱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明柱、曾素丹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房产抵押担保,并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对被告严明柱、曾素丹提供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2013年10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0.644﹪,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44﹪标准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严明柱、曾素丹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龙池桥村房屋(编号为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严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华审 判 员  熊俊星人民陪审员  戴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