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晓英与李春山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晓英,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晓英,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吉化集团精细化学品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韩国尤尼豪廷株式会社中国事业部中国区经理,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范晓英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晓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范晓英股票账户中经营流转的炒股本金492068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范晓英单位证明;2.吉林市龙心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于芳证言;3.大庆天波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赵敏华证言;4.吉林富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段春田证言;5.银行出具的范晓英由股票账户转出资金至范晓英银行卡,范晓英再取出资金的流水单;6.范晓英将借用货款从股票账户中转出,存入单位现金存款单;7.范晓英单位给购货单位吉林市龙心化工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吉林市龙心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购货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炒股本金492068元是范晓英负责单位的化工原料销售工作,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一些朋友将一部分货款预先存放范晓英处,范晓英代为保管的货款存入自己的股票账户暂短用于新股申购,待朋友提货后,将借用货款从股票账户中转出交付单位,存入单位账户。另外,范晓英借用货款转入、取出时间前后衔接一致,与原审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资金提取时间、数额一致。该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二)范晓英与李某某均是工薪层,家庭生活开销只能靠工资,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没有积蓄,该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三)炒股本金中180000元是范晓英向自己母亲借款,且已偿还,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交易明细及范晓英母亲证言证明。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诉讼中已经不存在财产,不能作为分割对象。将范晓英股票账户中早已不存在的股本金及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范晓英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晓英开设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二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范晓英股票账户经营期间的净资产进行了鉴定。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为:范晓英股票账户(10858639)经营期间(2001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净资产(本金+盈亏)可以确认的是:本金719995元、盈利105109.70元,合计净资产(本金+盈亏)825104.70元。二审中,范晓英主张该股票账户内的本金为其转用客户的货款,又已交到单位用于购买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范晓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母袁淑芬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借给范晓英18万元,用于买卖股票;2.于芳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吉林市龙心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07年4月存放在范晓英处103092元,用于购买甲醇。范晓英向其单位交予现金凭证、增值税发票;3.赵敏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大庆天波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月存放在范晓英处14万元,用于购买甲醇,范晓英向其单位交予现金凭证、增值税发票;4.段春田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吉林市富铭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1-4月间存放在范晓英处12万元,用于购买甲醇,范晓英向其单位交予现金凭证、增值税发票;5.吉林市龙潭区吉星化工厂2007年1-4月存放在范晓英处二笔款:135720元和49580元,用于购买甲醇,增值税发票等。范晓英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原审鉴定股票账户中的本金的资金来源是上述个人借款和单位货款,范晓英临时用于股票申购,后偿还了个人借款、为购货单位交了货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证据,李某某认为于芳、段春田是范晓英的客户,上述证人均某某的朋友,并认为袁淑芬是农村户口,没有工作,生活靠子女提供的生活费,没有向范晓英借款的基础,原审中范晓英提出向其母亲借款15万元,其主张前后矛盾。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上述现金凭证、增值税发票是早已存在的书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数额与原审鉴定数额不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范晓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晓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晓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