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耀,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国美电器老板。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武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吕某、朱某、钱某在武义县壶山街道国美电器门口,清理该店违章铺设在店门口地面的大型广告布时,遭到老板娘廖某的阻止。后廖某及被告人谢某与执法人员朱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手中的茶杯将朱某面部砸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朱某就赔偿人民币16万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谢某到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复印件、工作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人吕某、钱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人员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