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姚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金丝猫”),农民。2007年9月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绰号“胖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期间,杨敢闯(另案处理)与陶文明(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等地,以“六名”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陶文明先找到王某乙要求将赌场开在横街镇洋宅西村老人协会,被王某乙拒绝,继而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承诺提供场地费,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将登记在其父亲王某乙名下的洋宅西村老人协会提供给陶文明等人开设赌场。同年3月中旬及7、8月期间,赌场先后在洋宅西村老人协会、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及家门口开设,前后共计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获利2、3千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经赌场股东陶文明同意,在位于横街镇洋宅西村老人协会、老人协会旁空地棚子里的赌场内放倒款15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个人获利1500余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伙杨敢闯、陶文明、刘明伟、成智谋、陈仙福、赵斌的供述、证人成某、章某、李某、罗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