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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某某、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彦立,关会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彦立,男,汉族。被告关会芝,女,汉族,系被告高彦立之妻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彦立、关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立、关会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高彦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有效,并以抵押物优先偿还高彦立279521元借款,其妻关会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高彦立、关会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彦立签订(晋城)农信借字(2011)第041102005号借款合同和(晋城)农信抵字(2011)第041102005号抵押合同,借款28万元,用高彦立房产一处,房权证晋州字第0291513018**号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责任一致。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8.88‰,如借款人不按期还贷,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007299891号借据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高彦立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79521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没有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抵押物清单5.抵押登记证书6.同意抵押意见书7.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8.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彦立所签订的(晋城)农信借字(2011)第041102005号借款合同和(晋城)农信抵字(2011)第041102005号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彦立自愿以房权证晋州字第0291513018**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高彦立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关会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责任一致,故关会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彦立、关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立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521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贷款月利率按8.88‰计算,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关会芝对上述279521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高彦立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南温馨家园4单元1-501号房产一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彦立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保全费1917元由被告高彦立、关会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立审 判 员  吴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