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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光金与杜连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金,杜连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光金,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连军,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光金与被告杜连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阳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光金偿还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将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全部偿还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原告出具了全部偿还借款77100元的证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71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连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李光金、陈德合、李光忠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庙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杜连军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2011年8月25日,本院以(2011)济阳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杜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李光金、陈德合、李光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杜连军、李光金、陈德合、李光忠负担。2014年8月12日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杜连军、李光金、陈德合、李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共执行扣划李光金工资款人民币7710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2000元。2012年度济阳法执字第305号案执行费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济阳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执行局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光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连军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71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及执行费350元剩余75550元被告杜连军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2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的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金7555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杜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