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仪磊、董宝玉盗窃罪,董宝玉、李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磊,董宝玉,李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仪磊,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邳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董宝玉,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能,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仪磊犯盗窃罪、被告人董宝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被告人李能及其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仪磊单独或者与被告人董宝玉结伙,先后到徐州市铜山区、云龙区、泉山区、鼓楼区等地境内盗窃作案26起,窃得不同型号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44693元。其中被告人陈仪磊参与盗窃作案2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44693元;被告人董宝玉参与盗窃作案18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07022元。后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将上述窃得的4辆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李能或通过被告人李能销售给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7369元,被告人李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期间,被告人陈仪磊还将其单独窃得的3辆摩托车通过被告人董宝玉介绍销售给他人或送予被告人董宝玉,被告人董宝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窝藏、转移,合计价值人民币167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鼓楼区地藏里小区东门巷口附近,将一辆白色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陈仪磊通过被告人董宝玉的介绍,将该车销售给董某,被告人董宝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居间介绍买卖。2、2014年8月12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93号楼1单元楼梯口,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44元。3、2014年8月15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8号楼楼北二楼的5单元楼道内,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44元。后被告人陈仪磊通过被告人董宝玉将该车销售给“王力胞弟”,被告人董宝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居间介绍买卖。4、2014年8月19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江苏师范大学东门对面悦客便利店门口,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本州义鹰YY100T-A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981元。5、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钱江QJ125-26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当夜,二被告人又结伙到徐州市泉山区段南75号楼3单元楼道口附近,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74元。6、2014年9月2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23号楼1单元楼梯东侧,将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10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7、2014年9月5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金土地小区3号楼1单元门西侧窗户下,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JYM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51元。8、2014年9月10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盛世年华小区5号楼2单元门对面空地,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166元。当夜,二被告人又结伙到该小区7号楼1单元门旁,将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福喜LYM100T-3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416元。9、2014年9月13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云龙区英南巷3号楼2单元与3单元门南边空地,将倪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333元。10、2014年9月19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九期22号楼1单元门东附近,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JOG蝶恋花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66元。11、2014年9月22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路泰山小区3号楼1单元门西旁窗户下,将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迅鹰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166元。12、2014年9月28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167号大院北楼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门西附近,将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333元。后将给车销售给被告人李能,被告人李能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矿山路国华网吧门南电线杆北附近,将一辆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33元。后被告人董宝玉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能,被告人李能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能又将该车销售给程某甲。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14、2014年10月4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至徐州市泉山区上院小区8号楼北车棚内,将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703元。当夜,被告人陈仪磊将上述摩托车转移至上院小区北爱购超市附近,并将上述车辆送予被告人董宝玉,被告人董宝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5、2014年10月6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复兴南路三达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将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65元。16、2014年10月6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海棠路棠张供销社门口,将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444元。17、2014年10月6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汉景大道18-5号星海网吧门口东侧,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00元。18、2014年10月9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北门矿大科技城欣然网吧门口东侧,将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472元。19、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六期193号楼楼北墙边空地,将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111元。20、2014年10月9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村龙润小区5号楼1单元对面路边,将张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福喜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546元。当夜,二被告人又结伙至该小区5号楼2单元门东侧附近,将王公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61元。21、2014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一网情深网吧门口北侧附近,将谢某达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10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611元。22、2014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泉山区十里堡村金秋宾馆门口附近,将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861元。23、2014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汉景大道18-5号星海网吧门口东侧,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仿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388元。24、2014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千禧龙小区14号楼3单元门口北墙附近,将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888元。25、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民祥园与黄山路交叉口西黄金阁网吧门口附近,将赖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333元。26、2014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门北附近,将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雅马哈JOG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55元。后被告人董宝玉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能,被告人李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当夜,二被告人又结伙至津浦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门西的空地,将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喜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该车被被告人陈仪磊自己占有使用。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当夜,二被告人还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绿苑花园14栋3单元附近,将李传响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148元。后被告人董宝玉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能,被告人李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宝玉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能案发后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李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某、宋某、李某乙、邓某、程某乙、倪某、张某乙、李某丙、谭某、陈某甲、高某、陈某乙、张某丙、晁某、刘某乙、张某丁、谢某达、殷某、王某乙、潘某、郑某、沈某、李传响的陈述,证人程某甲、董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仪磊单独或与被告人董宝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宝玉、李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转移、窝藏、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能不构成累犯。经查认为,被告人李能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先后四次予以收购,价值达17000余元,应判处有期徒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能案发后投案自首,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仪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仪磊、董宝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宝玉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能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宝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仪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