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左某某,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某诉称:左某某与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1987年3月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求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与何某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3月1日,左某某与何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1990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曾用名何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左某某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亦未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储蓄。上述事实证据有:左某某提交的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左某某身份、出生时间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2、居民户口簿2份,证明左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出生时间及何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左某某与何某某于1987年3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女何某甲、何某乙均已独立生活等情况;4、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左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睦,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5、左某某当庭陈述,证明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原因及无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左某某与何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左某某系1968年2月7日出生,何某某系1966年11月7日出生,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左某某、何某某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左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不愿和好;而左某某与何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日趋淡化,2013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左某某诉请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何某某发现左某某在庭审陈述中有隐瞒财产、债权及储蓄的事实存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第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