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项某、中铁十三局集团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项某,中铁十三局集团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苗某某,女,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某某乡。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址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项某,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司机,住址盘锦市某某区。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负责人张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5时35分,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丈夫陈永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德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新立屯二院,因伤情严重,门诊处置后转到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92890.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门诊病志和住院病志,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情况;5、摩托车购买的发票,证明摩托车买时价格;6、护理人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护理人身份和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项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意见。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中铁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款9000元。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意见。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后,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摩托车经核损同意赔偿500元。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意见,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时查房确认的护理人不是原告现在讲的护理人,不同意按证据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充分,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15时35分,在S314线47公里加400米处,被告项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过同向在前的车辆时右转弯与由西向东陈永德(原告丈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永德和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外伤缝合术后、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半月板损伤、胸外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4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医嘱:继续抗凝治疗,3周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二次。共花医疗费45642.54元、交通费1200元(含120车费9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项某垫付款9000元。2014年12月28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88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项某驾驶中铁公司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项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80%责任。中铁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后,余款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0000元过高,以赔付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15.40元、护理费4889.88元、交通费1200元(含120车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7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43989.7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38762.54元的80%,计31010.03元。二款共计74999.81元。二、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的80%,计704元。上列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原告负担206元,被告中铁公司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英英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医疗费45642.54元;误工费36.15元X183天=6615.40元;护理费95.88元X51天(一级护理3天)=48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48天=2400元;营养费15元X48天=720元;交通费1200元(含120车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X15年X10%=15784.5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83632.32元。汇款到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