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建萍与何玉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萍,何玉珠,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董建萍,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何玉珠,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李卫,男,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建萍诉被告何玉珠、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萍,被告何玉珠,被告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萍起诉称,被告何玉珠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6日借款3万元,2014年4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7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共计82万元。被告何玉珠出具给原告7份借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卫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李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玉珠答辩称,被告何玉珠因赌博欠下一些债务,就向朋友董建萍借款用于归还赌债。2013年4月29日,被告何玉珠向原告借款2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8600元,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何玉珠向原告借款3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7900元,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何玉珠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46500元,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何玉珠向原告借款7万元,实际收到借款65100元,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4900元。以上4笔借款借条总额17万元,被告何玉珠实际收到1581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需要还债还息,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告诉被告,30万元的借条已经销毁。2014年8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何玉珠15万元,在扣除三个月利息315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1185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这笔借款。被告何玉珠共计向原告借款2766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前共计归还利息59500元。2014年7月29日后,又归还利息35700元,共计归还利息1267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归还赌债,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何玉珠的丈夫被告李卫得知何玉珠赌博并欠下借款后,向何玉珠提出离婚。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何玉珠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何玉珠个人债务,与李卫无关。被告李卫答辩称,被告李卫与被告何玉珠已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现已不是夫妻关系。李卫不清楚何玉珠向原告董建萍借款,何玉珠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何玉珠个人债务。2014年8月12日,何玉珠请李卫帮朋友潘佳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李卫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仅存入李卫账户229000元及付给何玉珠5万元现金。何玉珠将钱全部取出给潘佳娟,后经董建萍同意,董建萍与潘佳娟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款人为潘佳娟,出借人为董建萍,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人是潘佳娟,不是李卫。故李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卫的起诉。原告董建萍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询账户明细及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卫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李卫认为其实际收到229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何玉珠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何玉珠5万元,其余229000元由原告直接存入被告李卫的银行账户。原告认可扣除利息后,实际只存入李卫账户229000元,另交付给何玉珠现金5万元,本院对原告仅交付借款27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借条七份,以证实被告何玉珠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2万元,其中2014年4月6日的3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7万元的利率为5分,其它五笔借款的利率为七分。经质证,被告何玉珠认可七份借条均由其出具,但认为七笔借款的利率均为7分,每次借款都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何玉珠未收到2014年7月29日的30万元及2014年8月20日的20万元,何玉珠实际收到全部借款276600元。被告李卫认为该借款系何玉珠所借,李卫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七份借条均有被告何玉珠的签名,何玉珠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七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明,以证实原告向黄艳及闫小娟借款后又借给何玉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黄艳及闫小娟都不在借款现场,对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系黄艳及闫小娟的证言,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玉珠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卫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以证实被告李卫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存入的229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存入李卫账户的金额确为229000元,但交付给何玉珠现金5万元。被告何玉珠认可原告交付给何玉珠5万元,后何玉珠未交给李卫。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存入李卫账户的金额确为229000元,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何玉珠认可原告交付给何玉珠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及短信记录,以证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潘佳娟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说明李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转给潘佳娟。潘佳娟认可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对象都是董建萍,李卫向董建萍借款3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潘佳娟,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应为潘佳娟。经质证,原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因为潘佳娟与何玉珠有其它账目,潘佳娟不认这笔账,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被告何玉珠对借条不持异议,认为该借款是李卫向董建萍借款后交给何玉珠,何玉珠又转借给潘佳娟;原告认为该短信系潘佳娟与何玉珠之间的通话,原告不清楚。被告何玉珠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该借条涉及案外人潘佳娟,本院依法向潘佳娟进行调查核实。潘佳娟认可向何玉珠借款30万元,但潘佳娟与何玉珠还有其它账目往来,潘佳娟是受何玉珠欺骗才写了借条给董建萍,潘佳娟写给何玉珠的两份借条还未收回。潘佳娟不清楚何玉珠与董建萍协商将李卫向董建萍借款30万元转给潘佳娟的事,也不同意转让。原告及被告何玉珠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借条上关于借款转移给潘佳娟的内容仅有何玉珠及董建萍签字确认,无李卫及潘佳娟的签名,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实李卫与何玉珠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债务系二被告离婚前的债务,李卫也应承担。被告何玉珠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何玉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离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建萍与被告何玉珠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玉珠与被告李卫于1991年11月4日在昌宁县湾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何玉珠先后向原告借款七次,出具给原告7份借条,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已按月利率七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何玉珠实际收到借款186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9月;2014年4月6日借款3万元,原告已按月利率五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何玉珠实际收到借款28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五分归还至2014年10月;2014年4月7日借款5万元,原告已按月利率七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何玉珠实际收到借款46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10月;2014年5月30日借款7万元,原告已按月利率五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何玉珠实际收到借款66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五分归还至2014年9月;2014年7月29日,被告何玉珠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15万元,原告已按月利率七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0500元,何玉珠实际收到借款139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10月;2014年9月8日,被告何玉珠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卫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李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已按月利率七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1000元,剩余279000元,原告存入李卫银行账户229000元,交付给何玉珠现金5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10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对被告何玉珠提出2014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及2014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出具给原告借条,自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及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何玉珠也否认收到原告的该两笔借款,被告何玉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欠缺已提供借款的生效要件,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及2014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被告何玉珠签名的借条,被告何玉珠认可借条中的签名,并认可收到其余五笔借款,本院对何玉珠认可的五笔借款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告认可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及被告归还各笔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确认被告何玉珠借款本金、已还利息及按实际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计算至2015年3月的应还利息为:1、2013年4月29日186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9月,合计17个月23800元,应还利息为23个月7999.86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何玉珠已多还利息15800.14元;2、2014年4月6日28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五分归还至2014年10月,合计6个月9000元,应还利息为11个月5862.45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何玉珠已多还利息3137.55元;3、2014年4月7日46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10月,合计6个月21000元,应还利息为11个月9565.05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何玉珠已多还利息11434.95元;4、2014年5月30日66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五分归还至2014年9月,合计4个月14000元,应还利息为10个月12435.50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何玉珠已多还利息1564.50元;5、2014年8月1日139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10月,合计两个月21000元,应还利息为7个月18260.55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何玉珠已多还利息2739.45元。本院确认被告李卫2014年8月12日借款本金为279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七分归还至2014年10月,合计两个月42000元,应还利息为7个月36521.10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李卫已多还利息5478.90元。综上所述,被告何玉珠实际借款本金共计为299600元,已还利息为88800元,应还利息为54123.41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何玉珠已多还利息34676.59元。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共计为578600元,已还利息为130800元,应还利息为90644.51元,已还利息与应还利息相减后,被告已多还利息40155.49元。二被告多还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8444.51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被告提出何玉珠向原告借款系个人债务,与李卫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的利息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已归还利息数额进行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都认可被告支付过利息,且支付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对被告李卫提出2014年8月12日借款30万元已转移给潘佳娟,李卫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因债务转移的协议仅有何玉珠与董建萍签名,债务人李卫及潘佳娟均未签字确认,对李卫及潘佳娟均不具有效力,故对李卫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珠、李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建萍借款本金53844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董建萍负担7737元,被告何玉珠、李卫负担7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黎东审判员 张云喜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