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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星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159号原告:星某某,女,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甲,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张某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无法进行正常交流,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收到判决书已过6个月,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的工作性质无法照看孩子,且被告及其母亲均患有传染性疾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被告支付原告及孩子拆迁征地补偿费合计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某乙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因国家尚未占用房屋与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拆迁征地补偿费,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孩子的人头费共计72000元,该款已发放至被告家。2、(2014)北民廿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具体出具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更有能力抚养孩子,能给孩子稳定的生活。2、西宁市城北区郭家塔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1收据一张,拟证明婚生子张某某乙一直在被告家附近的幼儿园上学,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教育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单月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是否稳定;证据2无法证明孩子一直由祖父母抚养,原告是孩子的母亲,有权抚养孩子,对证据2不予认可。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2014年度月平均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2014年度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入为应发工资,实际工资数额小于4000元。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又认可原告及婚生子有人头费7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北民廿初字第220号判决书,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工资单仅能证明被告单月工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被告平均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幼儿园的证明,仅能反映张某某乙的接送信息,无法直接证明孩子具体由谁抚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3月1日教育费收据,与孩子适合由被告抚养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2014年度月收入证明,被告对该证明不持异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反映了被告的固定收入状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11年5月16日在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张某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北民廿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原告及婚生子张某某乙因征地享有拆迁征地补偿费72000元,该款由某某村村委会发放至被告母亲(户主)李香林帐户中,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款已由其私自支配,偿还债务。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认可确定被告患有乙肝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被告患有乙肝病,属于传染性疾病,和孩子共同生活可能影响孩子身体健康,加之,被告上班地点在大通,周五晚间至周天返回西宁,无法直接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有一定的经济收入,长期在本市居住打工,且原告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婚生子张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教育较为有利,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800元,数额是被告月平均收入4000元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就探望次数达成协议,依据协议,被告每月有两次探视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迁征地补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婚生子张某某乙每人均享有36000元,该征地补偿款是村委会因征地补偿给原告及张某某乙的个人款项,具有人身专属性和特定性,属于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及婚生子张某某乙所有。被告无权私自支配,偿还债务,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第7条第二款,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二、原告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所生之子张某某乙随原告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星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张某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原告星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被告张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星某某拆迁征地补偿费36000元,返还婚生子张某某乙拆迁征地补偿费36000元,张某某乙土地补偿费由原告星某某代为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