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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财,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大人庙**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财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财通过QQ认识王某后,以能够给王某办理信用卡额度为名,先后骗取王某20900元。案发后,黄某财亲属退还王某现金2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财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收条、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而且已退还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财通过QQ认识王某后,以能够给王某办理信用卡额度为名,先后骗取王某20900元。案发后,黄某财亲属退还王某现金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财于2014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角美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2月14日移交河南油田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黄某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黄某财在家中被抓获。(3)收条;证明:2014年12月14日黄某财的父亲退还给王某20000元。(4)汇款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黄某财汇款6000元、10000元、900元和4000元以及黄某财邮寄给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黄色)。(5)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13日黄某财在福建省漳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王某说办理信用卡额度,需交1万元好处费,后说能办理100万额度,但需要在加4千元好处费,共骗取王某14000元。(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财是我丈夫,我们2008年结婚至今,现有一孩子7岁了。黄某财的手机号码是1825960****,这个号码以前是我的,2014年过完春节后我就把1825960****这个号给黄某财使用了黄某财是否有银行卡我不知道,有时很少回家,好多事情也不会告诉我。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在QQ上认识黄某财,黄某财以能够办理信用卡额度先后骗取其20900元。4、被告人黄某财的供述;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以能够帮助王某提高信用卡额度,先后骗取王某209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财认罪、悔罪,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20000元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财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